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旭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560公克,驗前淨重
0.85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5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13733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卷第27頁),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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