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被告李建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2月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868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茲予補充)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5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1年2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32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868公克,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9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3081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99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偵查卷第48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