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黃佩昇 上訴人 黃佩任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頓 被上訴人 許坤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向訴外人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第99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申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測量結果發現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98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有越界情事,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地方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請求自99年12月3日迄至99年12月3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59元(3,520元×10%×20平方公尺÷365×29=559,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9元(3,520元×10%×20平方公尺÷365=19)。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雖援引貴院71年度訴字第6265號和解筆錄,主張本件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惟上開和解筆錄和解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平方公尺,而本件依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該圖標示「A」範圍,係依雙方指界測量之位置(建築物主體)面積則為20平方公尺,即為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面積,相較和解書所載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5平方公尺,難認上開和解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兩訴非屬同一事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抗辯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得知系○○○區○○段990-2地號土地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來,再○○○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得知峰東段990地號即為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153地號,然而,在71年間,上訴人所有改制前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之坐落基地與緊鄰○○○鄉○○○段○○○○號土地因地界爭議,業經當時之所有權人提起貴院71年度訴字第6265號拆屋還地之訴,經雙方合意和解並由鈞院做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達成和解後,法律關係即已確立,故被上訴人繼受前手之系爭土地權利之同時,亦應繼受其義務,自當受鈞院71年度訴字第6265號和解書之拘束。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於71年和解後未舉證上訴人有新越界之情事,且霧峰峰東段位處車籠埔斷層帶上,經過921大地震,地貌也可能會改變,因測量方式方式與技術的更新,定位點與誤差值會讓測量結果發生誤差。如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會拆掉建築物主要樑柱結構,上訴人願意以每坪7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始符合雙方利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989之1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6日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前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為測量,其鑑測結果為上訴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里地二字第1000009322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153地號,為被上訴人之前手 林敏聰 所有,於71年間,林敏聰即與上訴人之前手 黃松柏 因地界爭議,雙方於本院71年度訴字第6265號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153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又訴外人 林聰敏 與 黃柏松 於71年9月29日於本院成立和解,由黃柏松同意就其占有林聰敏所月臺中縣○○鄉○○段霧峰小段153土地上共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固據被告提出本院71年度訴字第6265號和解筆錄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5頁)。然本件原審於100年7月6日現場履勘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較前揭71年9月29日和解筆錄所載土地面積多出15平方公尺,自難認上開和解效力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者訴訟標的顯非屬同一。再者,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於71年9月29日和解之後,就和解內容之5平方公尺已經拆除重蓋等語(見本院第26頁反面),顯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前揭和解成立後新發生之事實,自無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土地是在車籠埔斷層帶,因地震結果致地貌改變,可能因測量方式方式與技術的更新,致測量結果發生誤差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執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越界佔用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3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稽。系爭土地坐落於○○區○○路鬧區,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15,200元(參土地登記謄本),價值甚為高昂,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起均僅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參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明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價,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依系爭土地前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明顯遠低於市價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供為住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恰當等情,本院亦認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9日),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59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20元×10%×29/365=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之日止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3,520元×10%×1/3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990之2號土地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9元,於法有據。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