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育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育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育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96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1號、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經減刑後,由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竊盜、脫逃、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3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前開二刑期,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18號、97年度簡字第938號、97年度訴字第3386號、97年度訴字第4368號、97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4月、9月、10月、5月,再以98年度聲字第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新城一巷2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鎮○街○○路口,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溫育斌同意採取尿液送驗,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溫育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育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參警卷第3-6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吸毒者將以上二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雖不常見,但本件被告既供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遭警攔撿盤查,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當時僅在臺中市○○區○○○鎮○街口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雖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頁)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