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嘉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酒後駕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拘役59日,101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1月17日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不構成累犯)。
㈡魏嘉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4月9日上午或中午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一位朋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道路上受交通攔檢,經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拘役59日、
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雖然尚不構成累犯,但證明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近年來因毒品案件生活大亂,自述已離婚,育有兒女,被告既有家庭負擔,仍再度施用毒品,從未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不知堅強自持,未能為子女以身作則,實應譴責。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前科眾多,並無理由量處最低刑期等一切因素,量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