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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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15-13、15-16、15-18、15-1
9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指封為債務人丁○○所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民執宿字第34150號查封拍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下午分別將15-13號(甲標)以新台幣(下同)60萬9千元拍定予 盧為 男,15-16號(乙標)以111萬
9千元拍定予 陳春枝 ,15-18號(丙標)以32萬9千9百元拍定予 施來興 ,15-19號(丁標)以52萬9千元拍定予盧為男,致陷原告訴請鈞院撤銷前揭甲、乙、丙、丁4棟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陷於付不能等情事變更,原告爰將訴之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9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誤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指稱係其債務人丁○○所有而指封,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3月28日拍定,拍定總價共計2,586,900元,上開金額客觀上可認系爭房屋之價額,即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9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經查,被告認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丁○○所有,無非係參酌如下情事:
1、原告於95年6月14日向鈞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5-16號、15-18號、15-19號是債務人丁○○所有,由丁○○出租他人,因租金稅捐,借名陳報人丙○訂定租約,實際收取租金是債務人丁○○本人」等語,而上開陳報所述內容核與原告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1331號、90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主張地主 陳泦閧 同意5名兒子在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分別建屋自住或出租等語相符。
2、訴外人戊○○於95年6月12日向鈞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呈報○○○鄉○○路○段○○巷○○○○○號、15-16號、15-18號、15-19號4棟房屋,係由丁○○於75年間向其父陳泦閧借用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所搭建」等語,而訴外人戊○○始終居住當地,其父財務事務及陳重江身後財務均由戊○○處理,其就債務人丁○○分管土地及建屋事宜瞭若指掌,清楚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情況,則戊○○上開呈報內容自屬真實。
3、訴外人乙○○於88年8月10日向鈞院86年度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 陳明 「同巷52巷15-16號違章建築,為我五弟即債務人丁○○住所房舍,為丁○○所建造,丁○○所有。左、右兩側房屋為52巷15-13、15-14、15-15、15-16、15-17、15-18、15-19號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丁○○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丁○○所有,應予以拍賣,償還本件先父之債務」等語,而訴外人乙○○身為繼承人之一,其對於娘家事務十分關心,上開陳明內容自足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債務人丁○○所有,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任何所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78年10月28日及79年6月21日前後拍攝之空照圖示、82年8月21日拍攝之空照圖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門牌15-13、15-16、15-18、15-194戶之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80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2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16日板院輔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號通知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指封系爭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為債務人丁○○所有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是否因此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被告指封系爭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為債務人丁○○所有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而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有過失。經查:原告於95年6月14日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5-1
6號、15-18號、15-19號是債務人丁○○所有,由丁○○出租他人,因租金稅捐,借名陳報人丙○訂定租約,實際收取租金是債務人丁○○本人」等語,此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又訴外人即丁○○之兄戊○○於95年6月12日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鄉○○路○段○○巷○○○○○號、15-16號、15-18號、15-19號4棟房屋,係由丁○○於75年間向其父陳泦閧借用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所搭建」等語,此有該民事呈報狀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另訴外人即丁○○之姐乙○○於88年8月10日向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陳明「同巷52巷15-16號違章建築,為我五弟即債務人丁○○住所房舍,為丁○○所建造,丁○○所有。左、右兩側房屋為52巷15-13、15-14、15-15、15-16、15-17、15-1
8、15-19號違章廠房,均為債務人丁○○同時建造之同棟鐵厝廠房,為債務人丁○○所有,應予以拍賣,償還本件先父之債務」等語,此有該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參。是被告因原告於95年6月14日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陳報狀、訴外人即丁○○之兄戊○○於95年6月12日向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民事呈報狀及訴外人即丁○○之姐乙○○於88年8月10日向本院86年度民執字第33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民事答辯狀,均陳報「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5-16號、15-18號、15-19號是債務人丁○○所有」等語,始指封系爭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為債務人丁○○所有,並進行拍賣程序,則被告指封系爭房屋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棟,為債務人丁○○所有,並進行拍賣程序,顯有正當理由,並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900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駇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