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謝朝賢 」印文柒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朝賢」印文柒枚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起訴)係忠遠國際有限公司及忠遠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忠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甲○○於民國91年間任職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乙○○與甲○○均明知未徵得謝朝賢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謝朝賢」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謝朝賢」印章各1枚交予甲○○,由乙○○指示甲○○於91年6月14日某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中心」,由甲○○冒用謝朝賢名義偽造授權甲○○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之委託書,並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該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1枚,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填寫「謝朝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偽稱經「謝朝賢」之授權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而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1枚後,連同上開委託書出示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信其確經謝朝賢授權代為申請電話號碼,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00000000號電話號碼裝設於忠遠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1之辦公處所,並提供通話服務,嗣於92年11月起至93年2月止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276元。甲○○復與乙○○基於前開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91年6月16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服務中心,由甲○○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偽稱經「謝朝賢」之授權代為申請市內電話暨裝設「ADSL」,而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1枚後,出示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朝賢有申裝「ADSL」(即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之意,而同意將00000000號電話號碼裝設於上開忠遠公司辦公處所,並提供通話暨以傳統電話線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之服務,嗣於91年9月起至92年2月止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計11,885元。甲○○另與乙○○基於前開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甲○○於91年6月26日某時,前往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由甲○○冒用謝朝賢名義偽造授權甲○○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之委託書,並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該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1枚,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填寫「謝朝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偽稱經「謝朝賢」之授權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而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1枚後,連同上開委託書出示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信其確經謝朝賢授權代為申請電話號碼,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裝設於上開忠遠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1辦公處所,並提供通話服務,嗣於91年9月起至91年11月止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計16,26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朝賢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經謝朝賢於95年
9月14日至中華電信公司辦理業務時,發現上情,乃由中華電信公司函送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任職之公司老闆係乙○○,本件係乙○○要伊持「謝朝賢」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及申裝「ADSL」,伊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乙○○所交付之「謝朝賢」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謝朝賢」印章,於91年6月14日某時、同年6月26日某時,分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中心」及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中心」,明知未徵得謝朝賢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謝朝賢名義偽造授權甲○○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之委託書3紙,並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該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各1枚,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上填寫「謝朝賢」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偽稱經「謝朝賢」之授權代為申請市內電話號碼,而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各1枚後,連同上開委託書出示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誤信其確經謝朝賢授權代為申請電話號碼,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裝設於忠遠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1之辦公處所,並提供通話服務;另被告甲○○於91年6月16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服務中心,明知未徵得謝朝賢之同意或授權,竟向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偽稱經「謝朝賢」之授權代為申請市內電話暨裝設「ADSL」,而持上開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於「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1枚後,出示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朝賢有申裝「ADSL」(即非對稱數位式用戶線路)之意,而同意將00000000號電話號碼裝設於上開忠遠公司辦公處所,並提供通話暨以傳統電話線提供高速網際網路上網之服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9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中華電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
9月26日服字第0950000013號函暨檢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各乙紙、複核單2紙及謝朝賢委託甲○○申租4筆市內電話申請地點明細在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第15-24頁)。且被害人謝朝賢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開市內電話及申請裝設「ADSL」,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申請乙節,亦據證人謝朝賢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無訛,則前揭電話號碼係遭被告冒用謝朝賢之名義申請之事實,應可認定。至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固函覆稱:查無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該營運處96年7月5日(96)北西服一密字第0183號函乙紙在卷可按,然被告偽稱經謝朝賢授權申請000000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乙節,業據中華電信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檢附謝朝賢委託甲○○申租4筆市內電話申請地點明細在卷(詳前開偵查卷第16頁),且中華電信公司就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有統一格式之申請書可供填載,另被告亦不否認曾持謝朝賢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3、
4支市內電話號碼(詳本院9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本件雖查無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亦可認定被告確有持偽刻之「謝朝賢」印章,蓋用「謝朝賢」之印文於「委託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謝朝賢」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9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技術學院肄業,具有一定之學識程度,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公司之市內電話號碼或是裝設之「ADSL」均使用非公司人員之名義申請,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質以「公司主管叫你用一個非公司人員的名義去申請公司的電話使用是否符合常理?」時,其供稱「是不合理」等語(詳9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於申請上開電話號碼暨申裝「ADSL」時,對於未經「謝朝賢」之同意或授權乙節,應有所認識,而其既明知未徵得「謝朝賢」之同意或授權,猶以「謝朝賢」之名義申請上開電話號碼暨申裝「ADSL」,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偽稱經謝朝賢授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及申裝「ADSL」後,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計29,421元,顯見被告與乙○○申請上開市內電話號碼或申裝「ADSL」之時,原即無給付通信費用之真意,其等偽稱經謝朝賢授權申請上開市內電話之目的,應在使中華電信公司無法追查真正租用者之身分,其等有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再被告與乙○○偽稱經謝朝賢授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市內電話號碼及申裝「ADSL」後,自91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計取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達29,421元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明細報表及電信費帳單可稽(詳前開偵查卷第17頁、第27-42頁),是被告與乙○○共同詐得免費通話之利益亦可認定。
(四)綜上論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朝賢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刑度與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七)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偽造「委託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分別出示予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及桃園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朝賢及中華電信公司,均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使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號碼之申請人謝朝賢有給付通話費之真意,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得以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共計29,421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原用戶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謝朝賢」之印文計6枚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均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事前共謀,推由被告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詐得免付電話費而通信之不法利益,所得利益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飾詞推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謝朝賢」印文計6枚(含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及於「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造之「謝朝賢」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計3紙及「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1紙,業由被告交由中華電信公司三重服務處及桃園服務處人員持有,屬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謝朝賢之印章;另於91年6月
1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6日於「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上之用戶名稱欄及客戶名稱欄上偽造「謝朝賢」之署押;又被告連續盜用以謝朝賢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信服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確定是從公司內部拿出來的身分證及印章,而不是我去刻的」等語(詳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乙○○復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謝朝賢的印章是如何來的」、「公司的電話及網際網路是由被告去辦理的」等語(詳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刻謝朝賢之印章。
(二)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即行為人有在文書上表彰本人名義制作之意思(即名義性),始成立偽造文書罪。此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欄填寫他人之姓名,僅在表示發生緊急事件時,通知或聯絡該他人而已,並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與在文件之申請人欄簽名,表示簽名負責之意思者,性質不同」之意旨,即可自明。觀諸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ADSL+HiNet優惠專用申請書」,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之用戶名稱或客戶名稱欄填寫謝朝賢,其意僅在表示客戶之姓名為謝朝賢,並非表示謝朝賢簽名之意思,此部分自不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偽稱經謝朝賢授權申請市內電話號碼,而取得市內電話之通話服務,係中華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使用該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及違反電信法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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