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23815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EU23815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7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4月27日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時,在八德路上等待紅燈變換綠燈後準備右轉光復南路,當時員警即在異議人正前方手舉警示棒讓行人先通行,異議人即停止與員警共同等待行人通過,嗣異議人右轉通行時,該名員警卻將異議人攔下,表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異議人當場表示:剛剛不是有和你一起等嗎,然警員不予理會,異議人乃當場陳明要提出申訴,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4月27日18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其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EU23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7月19日北市裁四字裁22-AEU238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在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
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八德路與光復南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天我有舉發三張的違規,其中一張包含本件的異議人,本件是在96年4月27日18時03分在上述路口發現有一小客車由東右轉南,當時東西向道路的號誌是綠燈,所以行人號誌也是綠燈,那時候我發現本件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行人正在穿越時,從中間行駛過,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所以我就將他攔下來,請他停靠在路邊,當時我請開車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我攔該輛車下來時,該車已經經過行人穿越道;我看到異議人穿越人行道時,該車的前後都有行人而且也緊接他的車子,行人與該車的距離約在1公尺之內,異議人已經完全轉彎之後,我才攔他下來等語明確(參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又執行勤務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又衡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要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且,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右轉時,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從車體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線並再向左延伸一個車道寬以內(3公尺為限)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輛前保險桿不得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干擾行人通行,並俟該取締標準長度內無行人通行時,始得穿越,此有「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可稽。查本件光復南路雙向各為二線車道之道路,又依上揭證人所述,異議人車輛因右轉進入相對於光復南路車道之位置時,既已有行人到達並面向異議人車輛在1公尺之內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則顯符合前揭取締標準所規定「一個車道寬以內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之情形,是異議人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率爾逕為右轉,已合於前開取締標準。則員警循此製單舉發,於法亦屬無違。
㈣異議人固辯稱當時有先與站立於其正前方之警員一同等待行
人通過,嗣員警手持之警示棒放下,且下一波行人尚需幾秒後才會到達,其方駕車慢慢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而認其行為並無違規之處。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審究該條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之安全,因而賦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通行權。執此以觀,不論有無員警在現場指揮,異議人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況本件異議人原行向八德路之號誌因為綠燈,警員放下手持之警示棒,表示車輛可以前行或右轉,並無違誤,然異議人於右轉後對應光復南路上行人穿越道之際,如有行人正欲穿越,則其是否已逕自通行,或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仍應依法加以認定判斷,其抗辯係警員放下警示棒表示可為右轉,其方右轉至光復南路,故無違規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且查,交通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等),其目的無非在各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需使用道路之情形下,能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而達安全快速交通之目的,故該等優先通行權存在與否自應依客觀情狀而認定,並非委諸個人主觀之判斷。而行人因欠缺如車輛駕駛人般之車體保護,於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際危險甚高,且行人因年齡、體力及健康情形各自有別,其優先通行之權利尤應特別保護,不僅藉以避免危險,並使行人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能安心通行而無任何恐懼或猶疑。如謂依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判斷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會造成行人之危險即無違規,則該項判斷自必因人而異,勢難成為全體用路人一致之標準,其結果自無法達到上述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目的。從而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優先通行權是否存在,自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且為達上述保護行人之目的,此項標準並應從寬認定,不得僅以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判斷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並不會造成行人之危險即認於法無違,此觀諸「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所規定之取締標準益明。則本件異議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既僅距離正遇通過之行人約1公尺距離,已未合於「右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所規定之標準」,異議人如未予禮讓逕自穿越,即可致使行人因此需暫停或有發生碰撞之危險,是異議人認於下一波行人尚未到達前,其仍可通過無庸先予禮讓,應屬對交通法規保障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優先路權之誤認,尚無可採。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自應依法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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