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肆顆(合計淨重壹佰伍拾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肆只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壹顆(淨重參拾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壹只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海洛因壹顆(淨重參拾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甲○○稱該男子名為「丁○○」)、 賴金泰 (賴金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先於民國95年8月初,協議由「小龍」負責在大陸地區取得海洛因,賴金泰負責夾帶海絡因進入臺灣地區,甲○○則負責居中聯繫之工作,旋由賴金泰、甲○○2人於同年8月4日,分別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乘車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賴金泰住入原已安排之飯店內,甲○○則與「小龍」相約碰面;嗣甲○○於95年
8月10日深夜0時許,先前往「小龍」之所在地,取得「小龍」所交付、均以保險套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54.44公克),再於同日凌晨3、4時許,前往賴金泰住宿之飯店,將上開海洛因4顆交予賴金泰,由賴金泰自行將之均塞入肛門內,賴金泰隨即搭車前往香港,搭乘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飛之中華航空CI604號班機返臺(甲○○於同日搭乘另班飛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於95年8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賴金泰夾帶上開海洛因入境,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當場將其查獲,並扣得經由賴金泰肛門所排放之上開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4顆(海洛因合計淨重15
4.44公克),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甲○○另於95年11月中旬,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小龍」購得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1顆(海洛因淨重3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39.04公克);嗣甲○○於同年月19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在臺灣地區之友人丙○○,邀同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其相會,丙○○乃予應允,並於翌日撘乘班機前往香港,再乘車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常平市,住入甲○○所安排之飯店內;甲○○、丙○○
2人會面後,甲○○即向丙○○出示上開購得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1顆,詢問丙○○是否願意將該顆海洛因夾帶返回臺灣地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由其夾帶該海洛因1顆返臺;謀議既定,甲○○乃於95年1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丙○○住宿之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1顆交予丙○○,由丙○○自行將之塞入肛門內,渠2人隨即一同搭車前往香港,共同搭乘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起飛之中華航空CI620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嗣於95年11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甲○○、丙○○2人夾帶上開海洛因入境,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當場將渠2人查獲,並扣得經由丙○○肛門所排放之上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1顆(海洛因淨重38.2公克),及與甲○○、丙○○2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行動電話2具(其中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甲○○所使用,通話晶片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丙○○所使用,通話晶片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上揭被告甲○○如事實欄第1項、第2項
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金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賴金泰部分見偵查卷第175至第176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丙○○部分見偵查卷第180至第182頁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入出境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至第123頁);又扣案賴金泰於為警查獲後,經由其肛門所排放之以保險套包裝之白色粉末4顆(合計淨重154.44公克),及扣案共同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經由其肛門所排放之以保險套包裝之白色粉末1顆(淨重38.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900號、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
86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69號偵查卷宗第72頁、偵查卷第198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固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顆、海洛因1顆等物,均係案外人丁○○所交付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甲○○之指認,覓得被告甲○○所稱之丁○○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認識被告甲○○,但從未曾販賣或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甲○○,之前被告甲○○在大陸賭博輸錢,伊出面幫被告甲○○處理掉,因而與被告甲○○有金錢債務糾紛,之後兩人就反目成仇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所述扣案海洛因均係證人丁○○所交付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海洛因4顆、海洛因1顆等毒品確係由證人丁○○交予被告甲○○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被告甲○○單方面之指述,逕認其上開關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之供述為真實,此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上揭被告丙○○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與被
告甲○○共同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入出境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4頁);又扣案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經由其肛門所排放之以保險套包裝之白色粉末1顆(淨重38.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該局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68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固辯稱:伊將扣案海洛因1顆夾帶入境,目的只是在供自己及被告甲○○2人施用,伊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僅為零星夾帶,不能論以運輸毒品罪,僅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云云(被告丙○○對於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名部分,並無爭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以陸運(乘車自廣東省常平市前往香港)轉空運(搭乘航空器自香港返臺)之方式,將扣案海洛因1顆自大陸地區帶往臺灣地區,其行為客觀上自屬轉運輸送毒品之行為,而其運輸之海洛因淨重達38.2公克,並非微量,且其路線係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顯已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可比,況被告丙○○係自行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毒品塞入肛門內藏匿,以此方式逃避海關之查緝而遂其夾帶毒品入境之目的,顯見被告丙○○於主觀意圖上,係欲「設法」將該海洛因
1顆自大陸地區運入臺灣地區,而非僅止於附隨性質之攜帶行為,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意圖,甚屬明確;至其運輸毒品之動機,縱認確係為自己(或被告甲○○)日後自行吸食之用,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解於其運輸毒品罪名之成立;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核被告甲○○如事實欄第1項、第2項、被告丙○○如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起訴書漏載本條文,應予補正)、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丙○○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行為,與「小龍」、賴金泰等人間,及被告甲○○、丙○○2人就事實欄第2項所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均已實行犯罪之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如事實欄第1項、第2項所載之犯行,及被告丙○○如事實欄第
2項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運送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先後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先後
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運輸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154.44公克、38.2公克,被告丙○○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為38.2公克,均尚非鉅量,渠2人運輸毒品,亦查無證據足證明另有其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且渠等所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具體之實害,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對於夾帶毒品入境之行為,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核被告甲○○、丙○○2人所犯運輸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與渠2人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2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丙○○對於夾帶毒品入境之行為,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渠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賴金泰夾帶入境之海洛因4顆(合計淨重154.44公克)、被告丙○○夾帶入境之海洛因1顆(淨重38.2公克),係被告甲○○、丙○○2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4顆之外包裝保險套4只、海洛因1顆之外包裝保險套1只,分別係共同正犯「小龍」、被告甲○○所有,用以包裹運輸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受潮、毀壞,並便於藏匿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保險套4只、保險套1只等物,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再依同條項後段另行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扣案行動電話2具,分別係被告甲○○、丙○○2人日常對外聯繫而持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供本件運輸、私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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