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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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41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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