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05、220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7月
5日以8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
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物,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物,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90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之廣告,以每張新臺幣5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購買之;己○○於購入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後,即與丙○○(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61、43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96年度聲減字第3045號裁定減刑後執行完畢在案)、戊○○(前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 鍾某 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11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2樓住處,換貼相片在前開購入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上,再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印章65枚而預備行使偽造 陳志輝 、 何濤 、 周厚佑 、 沈淑真 、 阮珮珮 、 周耀中 、 吳錫賢 、 朱文華 、 洪忠亮 、 黃施鳳嬌 、 王德榮 、 林朝枝 、 蕭志仁 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復以甲○○、周厚佑、丁○○、乙○等人之名義,分別向板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活期儲存帳戶;己○○、丙○○、戊○○復於90年4月至10月初某日間,推由己○○在前揭住處,連續將渠等3人之相片換貼在丁○○、 陳月秋 、 馬鳳民 、 江秀玲 等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共同變造之,再推由丙○○於同年10月間,持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及印章,在掛號郵件領取單上偽造印文,未經收執人之同意,向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嗣於同年10月5日18時30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上述事實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並無不合;同與另案被告戊○○、丙○○,證人陳志輝、何濤、周厚佑、沈淑真、阮珮珮、周耀中、吳錫賢、朱文華、洪忠亮、黃施鳳嬌、王德榮、林朝枝、蕭志仁、甲○○、丁○○、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亦若合符節;此外,復有扣案之雷射印表機1臺、偽造印章共65枚、提款卡共4張、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批、信用卡共8張、簽帳卡2張、偽造身分證成品共72張及半成品共30張等,足為佐證。因據上述,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積極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新舊刑法比較適用: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刑法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如認本案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行為之相互分擔實施,則不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既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條規定。
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之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累犯之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與另案被告戊○○、丙○○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犯上述故買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與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2月2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以上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有修正文字以使適用更期明確,雖刑罰法律效果並無影響,然就法律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本件被告犯行論罪主刑之宣告既經比較後適用舊刑法,則關於沒收從刑之諭知,亦應整體適用舊刑法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675
4號卷第57、58、59頁,贓物保管單編號:90年度保字第6107號】
一、雷射印表機1臺
二、偽造印章共65枚
三、提款卡共4張
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批(含署押、印文)
五、信用卡共8張
六、簽帳卡2張(含署押)
七、偽造之身分證成品共72張【含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上被告己○○之照片】
八、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共3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