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繕「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語,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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