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暫寄押在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96、8560、86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並於89年1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月底某日起至90年2月2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7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及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丁、戊刑期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己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丙、己刑期,甫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附卷可憑,而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皆遠高於安非他命,另就其中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則另檢驗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為警扣案包裝袋內之透明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尿液除均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皆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竹戒治所,並於89年12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月底某日起至90年2月2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7月14日,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96年9月8日、96年10月18日(即附表編號
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6年10月23日(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宣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其於96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許,係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違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且遍查全卷,尚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可憑,故被告該次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能參酌上情,而請求就被告該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間,於時間、次數上皆可明確區分,且均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違犯者,足見本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之時│扣案毒品暨鑑定│扣案物品│查獲尿液│備註││號││間、地點│書││檢驗報告││├─┼──────────┼────┼───────┼──────┼────┼───┤│一│96年9月8日某時許(起│96年9月│無│殘渣袋1個、│台灣檢驗│查獲時│││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8日下午││玻璃球吸食器│科技股份│冒名為│││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4時30分││1個(以上內│有限公司│「古紹│││),在臺北縣板橋市四│許,在左││有無殘留甲基│96年9月│賢」│││川路2段70號後方矮房│列地點││安非他命成分│29日濫用││││子內(起訴書略載為不│││均不明)│藥物尿液││││詳地點),施用甲基安││││檢驗報告││││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96年10月18日上午4時│96年10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包裹左列第二│台灣尖端│查獲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18日中午│安非他命淨重零│級毒品甲基安│先進生技│冒名為│││山路2段39號之「瑤宮│12時40分│點貳零柒零公克│非他命之包裝│醫藥股份│「古紹│││商務旅館」第1102號房│許,在臺│、驗餘淨重零點│袋1個、玻璃│有限公司│賢」│││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北縣中和│貳零陸貳公克、│球吸食器1個│96年11月││││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市○○路│交通部民用航空│(內有無殘留│1日濫用││││非他命)│782之1│局航空醫務中心│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號5樓門│96年10月31日航│成分不明)│報告│││││口│藥鑑字第096181││││││││5號毒品鑑定書││││├─┼──────────┼────┼───────┼──────┼────┼───┤│三│96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96年10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包裹左列第二│台灣尖端│查獲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中│25日凌晨│安非他命淨重零│級毒品甲基安│先進生技│冒名為│││山路某網咖廁所內,併│0時20分│點叁零叁零公克│非他命之包裝│醫藥股份│「古紹│││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許,在臺│、驗餘淨重零點│袋1個、玻璃│有限公司│賢」│││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北縣板橋│叁零貳壹公克、│球吸食器1個│96年11月││││安非他命)1次│市○○街│交通部民用航空│(內有無殘留│2日濫用│││││33巷28號│局航空醫務中心│海洛因或甲基│藥物檢驗│││││前│96年11月8日航│安非他命成分│報告││││││藥鑑字第096188│不明)│││││││7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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