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於民國96年7月26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與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由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被告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併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伊弟弟乙○○與丙○○打架,丙○○持鐵條要打乙○○,伊只是將二人拉開,並將丙○○手上之鐵條取下,並沒有毆打丙○○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從巷子要出去,剛好我車子要進來,我跟他(即被告乙○○)講說,請他先退後,他就說他一定要過去,後來他拿高爾夫球桿出來,我趕快到我車後拿鐵棍,被他打掉,我又到另外一頭再拿拔釘器,當時他揮,就打到我的右手」、「(檢察官問:乙○○用高爾夫球桿打到你手時,當時甲○○不在?)是的」、「(檢察官問:甲○○來的時候發生什麼事?)甲○○跟我講說,叫我不要拿拔釘器,放下來,我就拿去車上放,這時候甲○○先動手打我的頭,他打我很多拳」、「(檢察官問:你何時去驗傷?)我去看了三次。我只是去包紮右手的傷勢」、「(檢察官問:當時身上其他傷有無一起驗?)我有叫醫生一起看」、「(檢察官問:你說你身上有其他的傷,為何診斷證明書上面只有右手的傷勢?)那時只有針對乙○○」、「(檢察官問:你說甲○○有打你,是打你哪裡?)有頭、有身體」、「(檢察官問:頭部哪裡?)頭骨」、「當時丁○○有在場」等語(詳本院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5-6頁),而案發當時之情形,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一、在22:01:16,畫面右下角出現被害人穿著白上衣長褲,被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乙○○追趕,被害人消失於畫面。
之後左下角畫面出現被害人手上持不明物體,追趕乙○○。在畫面右下角被告乙○○與被害人爭吵,爭吵時被告甲○○於22:01:45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朝被告乙○○與被害人處走去。
二、被告甲○○先取下被告乙○○手上之高爾夫球桿,接著朝被害人處走去,伸手欲取下被害人手持之不明物體。
接下來被告乙○○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接著四、五個人圍著、拉扯,然後被告甲○○、乙○○及被害人均消失畫面中。
三、在22:03:03時,被告甲○○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乙○○手上之物體被一位老伯取下,老伯取下後,此時被告乙○○、被害人均未出現於畫面上。
四、在22:04:04時,被害人與被告甲○○在畫面右下角對話。
五、在22:07:49時,均無再有衝突的畫面出現。」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9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參(詳96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41-4
2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係先將被告乙○○手上之高爾夫球桿取下後,轉而欲取下告訴人丙○○手上之鐵條,由此舉可知被告甲○○實欲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丙○○之意。再觀諸上開告訴人丙○○證述被告甲○○毆傷伊之情節,復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不合。且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毆打告訴人丙○○之情事,告訴人丙○○指訴其遭被告甲○○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其次,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在場?)是」、「(檢察官問:剛剛證人所述,乙○○打他手部,是否屬實?)是的」、「(檢察官問:當時乙○○用高爾夫球桿打他手時,甲○○是否在場?)不在」、「(檢察官問:甲○○來到現場後,發生什麼事?)他先把他(即告訴人)的拔釘器拿下來,乙○○又衝過去打證人丙○○,後來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我先回乙○○的家」、「(檢察官問:乙○○衝過去打丙○○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很多路人」、「(檢察官問:有多少人去勸架?)我拉乙○○,甲○○拉丙○○。我在拉的過程中也有受傷,除了我跟甲○○過去拉,也有其他人過去拉」、「(檢察官問:丙○○說他的工具是他自己拿去車上,是否正確?)不正確,我有很明確看到是甲○○把丙○○的拔釘器拿走的」、「(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是有看到甲○○有拉丙○○,你是從頭到尾都有看到?)因為我去拉乙○○的時候,甲○○是在拉丙○○的武器」、「(審判長問:從你看到這個糾紛到離開,有無看到甲○○用拳頭打丙○○的頭及身體?)沒有」、「(審判長問:你所看到的甲○○肢體動作為何?)我只有看到甲○○來拿丙○○的拔釘器」、「(審判長問:當時丙○○的反應為何?)互拉,是甲○○拉走的」、「(審判長問:當時在拉的過程中,有無看到是誰在打誰?)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拉」等語(詳前開審判筆錄第7-9頁),證人丁○○證述情節,核與被告甲○○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伊在現場勸架,並未動手毆打丙○○等語,應非虛妄。
(三)再者,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告訴人受有第三掌骨骨折(右手)併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而上開傷勢係被告乙○○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所致,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證述在前。倘真如告訴人丙○○所言,被告甲○○徒手毆打其身體、頭部數拳,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除上開傷勢外,並無其他傷勢?益徵告訴人丙○○指證被告甲○○徒手毆打其身體、頭部乙事,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