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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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

上訴人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

陳志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熊克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等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偵查機關尚未有合理懷疑何者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前,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以警方由上訴人之子 熊健堯 處得知駕駛為上訴人而認定為警察機關早已發覺上訴人犯罪,而不予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後積極配合調查、按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以及已取得告訴人家屬諒解之良好態度,仍科以接近法定刑上限之刑,殊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縱行為人到案後自白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循此,敘明上訴人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駕車返回住處,然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與車主資料(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之子熊健堯),依據該車輛肇事後逃逸方向查察,旋發現肇事車輛停放在登記車主住處之民宅外,適熊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其係車主,經警員詢問該車輛駕駛人,熊健堯即答稱:「我爸(指上訴人)」,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因此查獲上訴人,上訴人雖即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地點與毀損情形、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上訴人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已特定上訴人涉有本案公共危險等犯罪嫌疑,因上訴人之犯罪既已被發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已就上訴人所為其本案之犯罪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判決併已詳予說明認事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與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第一審乃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刑意見,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因而予以維持等旨,乃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據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刑過重,均有不當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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