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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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1、9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郭子郁經調解成立後,本應依附表所示應履行之事項內容為履行,然被告除於原審宣判前共履行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外,於宣判後應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給付之6千元即未支付,足見被告當時僅是為求法院輕判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並無履行之意願,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含附件之緩刑)尚嫌過輕,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經併斟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慮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判決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行情節、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本案犯行未獲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之期,並附加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為緩刑條件,可兼顧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諭知亦屬允當。何況,被告業已給付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分期款共計1萬8千元,有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截圖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認被告無履行意願、犯後態度不佳,並謂原審之量刑過輕等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告訴人郭子郁新臺幣(下同)3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被告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114年4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㈡餘款23,000元,應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114年8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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