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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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劉煜淳
被 告 林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
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仍於民國10
8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0日17
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新臺幣(下同)29,481元至上開帳戶(下稱系爭詐騙事件
),嗣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1元,及自108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系爭詐騙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8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631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其已否認犯
行,希望法院參酌該案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前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因
遭到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遭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及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
實。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
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
團係為避免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
融卡遭竊或遺失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當知之甚稔,該等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實無理由選擇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
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自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
之金融機構帳戶,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
必要,否則,若在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
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申言
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
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再者,提款卡之密碼
乃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帳戶提款卡遭竊,他人在
不知密碼之情況下,實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而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若非由被告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無從解釋為何
詐騙集團成員能夠如此輕易順利使用被告提款卡之事實,由
此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辯詞略為
:其於108年3月29日欲將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6間銀行帳戶
銷戶,因而將6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裝
在紙袋內,再將紙袋掛在機車踏墊上掛勾處,欲騎車前往銀
行,但因紙袋未緊扣,於行進間該紙袋遺失,其遺失當日及
次日都有至警局欲報案,但警方均表示沒有存摺、金融卡、
密碼就無法受理報案,且其不知可以電話掛失,故直到同年
4月1日才正式向警方報案,並向銀行掛失,其並未將帳戶資
料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有系爭刑案卷內開庭筆錄及答辯狀可
稽(系爭刑案院卷第175至189頁、第216至220頁)。然經系
爭刑案法院函詢被告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各金融機構,各金
融機構均函覆表示註銷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有各
該金融機構回函可證,被告變更是因要註銷帳戶才將提款密
碼隨身攜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其於帳戶資料
遺失當日就有意報案云云,與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其
因為要查詢帳戶資訊,所以4月1日、2日才向警方報案遺失
等語不符(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且若被告果真於帳戶資
料遺失後當日、次日均兩度欲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對帳戶
遺失之嚴重性應有所知悉,何以被告卻未立即向各該金融機
構詢問處理方式,反而遲至3日後之4月1日才辦理掛失,亦
非無疑。又經系爭刑案法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告報案資料,該分局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
1日至蘆洲派出所報案,另於同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
系爭刑案院卷第131至141頁),但均係表示其上海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則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其當時
未提及其他同時遺失之帳戶?仍有疑義。綜上,被告所辯實
有眾多矛盾可疑之處,難以遽採。被告以前開方式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8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惟並未主張或證明於本件起訴前曾要求被告給付前述款
項,其主張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應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於109年9月7日寄
存轄區派出所,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
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81元,及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