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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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福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533號前時,先逆向停於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旁之路邊停車格內,嗣欲自該處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欲切入凱旋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適有 許哲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許哲維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陳永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發生擦撞,致許哲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部髖臼區骨折、右臀部脫位、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軟骨挫傷等傷害。案經許哲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永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許哲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