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勳
王興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9、1080、1144、1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勳犯下列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王興鑑犯下列3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⑸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科資料:㈠李忠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㈡王興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乙、本件事實:⑴李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日上午8時
許,在苗栗縣三灣鄉苗124線台塑加油站旁工寮,徒手竊取 劉國寶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熱水器1台。其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至苗栗縣○○鎮○○街東興大橋旁,變賣與不知情之 邱順堂 所經營之「順堂舊貨行」,得款650元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⑵李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
許,自其苗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門,至苗其鄰居即同村中正路2巷2號房屋後方,徒手竊取 羅春寶 所有價值約6500元之熱水器1台。
⑶李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3日上午8時
許,自大門旁邊坡走入,至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台3線旁魚池旁房屋後方,徒手竊取 陳添勝 所有合計價值約6000元之熱水器2台。
⑷王興鑑明知李忠勳所持之熱水器(於事實⑵中所竊)係竊得
之贓物,仍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村親民路1號住處,將該熱水器以500元之價格向李忠勳收購,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65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邱順堂賺取差價。嗣為警循線查獲。
⑸王興鑑明知李忠勳所持之熱水器2台(於事實⑶中所竊)係
竊得之贓物,仍於101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同村親民路1號住處,將該熱水器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忠勳收購,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13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邱順堂賺取差價。嗣為警循線查獲。
⑹王興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下午
2時30分許,由王興鑑自大門旁邊坡,進入苗栗縣○○鄉○○段地面三口池塘(員林村10鄰7號路口旁),徒手竊取 簡煥琳 所有之廢鐵(重量約28公斤),「阿暉」則在車上為王興鑑照顧小孩,王興鑑得手後,將鐵片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載離,並以356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鄧元瑋 所經營之「民皓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因行竊過程為 李錦雲 發現並記下車號,由簡煥琳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忠勳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興鑑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國寶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羅春寶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勝之證述。
㈥證人邱順堂之證述。
㈦證人即被害人簡煥琳之證述。
㈧證人李錦雲之證述。
㈨證人鄧元瑋之證述。
㈩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3紙(日期為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3日)。
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
101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附照片2幀。
101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附照片4幀。
101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附照片4幀。
101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附照片6幀。
三、罪名及罪數:㈠被告李忠勳就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興鑑就犯罪事實⑷、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⑹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犯:被告王興鑑就事實⑹部分,與名籍不詳綽號「阿暉」之成年男子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被告李忠勳、王興鑑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2人於本件之罪,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
甲、被告李忠勳部分㈠本件3次犯行,均係竊取熱水器,其變賣所得雖不多,惟
被害人重置之損失不小,且造成困擾甚大;㈡被告竊盜前科甚多,其最近1次普通竊盜犯行,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本院100苗簡470);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㈣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㈤被害人中2人表示沒有意見,其中1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被告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乙、被告王興鑑部分㈠本件2次犯行,其贓物均係竊取熱水器,其犯罪所得雖不
多,惟被害人重置之損失不小,且造成困擾甚大;又其中另1次之竊盜犯行,係竊得廢鐵約28公斤,其價值不大;㈡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尚無竊盜或贓物之前科;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㈣各罪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㈤被害人中2人表示沒有意見,其中1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被告各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用法第1條之1。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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