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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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 孫旻穗 相對人世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而相對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0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1344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58元。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66元【計算式:24,958×4/5=19,9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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