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90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威翔犯下列3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1包
(毛重0.22公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吸管刮勺1支、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8日釋放,並於同日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而為下列行為: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為其母所有)竊取 林瓊滄 所有之SCX-627號藍色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與光復路口。
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稍後之凌晨2時10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前,以同上鑰匙竊取王昭景所管領之758-BVW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將該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晚上7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
9時許,經警調查前揭竊盜時,在前揭曾威翔住處之房間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2公克)、吸管刮勺1支、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