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美慧犯下列3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⑵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慧與 廖輝雄 係兄妹,同住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4鄰中正新村93號,惟分住於不同房間。廖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⑴民國101年4月9日某時、⑵同月11日某時及⑶同月13日20時許,廖美慧均持家中父母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廖輝雄為安全設備之房門鎖後,進入其房間,各次分別竊得廖輝雄所有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共5000元,合計3次共竊得1萬5,000元。嗣於廖輝雄未得知上開廖美慧之行為前,向其詢問,廖美慧即向其坦承,並即由廖輝雄陪同,至警局向警自首上開全部竊盜事實。而廖輝雄同時向警指名告訴廖美慧上開竊盜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美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輝雄之指證。
㈢現場照片4張。
三、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減輕:本件3次犯行,被告均係於被害人及警方尚未查得行竊者之前,向被害人及警自首犯行,此交互參諸被告於101年4月
14日警詢,及被害人廖輝雄同日之警詢即知,顯見被告之即時坦認,符合自首規定,本件3罪爰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3次犯行,各係竊得5000元,尚非屬巨額;㈡被告所竊者,係同財共居親屬之金錢,其情狀應輕於其他行
竊情形;㈢3罪均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㈣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爰不依刑法第324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應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關於沒收:被告3次犯行所用之起子1支,係家中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