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峰翊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曹峰翊(下稱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職業及家累,無逃亡之虞,且承認所犯事實,無逃亡及串證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除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外,聲請人涉犯多次強盜犯行,數罪併罰、重刑可期,且居住所又為他人所提供、亦無恆產,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與其餘被告彼此所述又多有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於102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坦承被訴犯行,然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涉犯多次強盜犯行,數罪併罰、重刑可期,且居住所又為他人所提供、亦無恆產,仍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及其餘被告確曾於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所述又多有不符之處,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此外,本案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