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周克偉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6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專案
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重小調第字712號卷第6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委託被告製作貿易管理系統程式設計專案,被告需於102
年1月25日前完成,總價30,000元,原告並於101年12月24日
、102年2月8日分別支付9,000元、12,000元,合計21,000元
予被告。詎被告迄今未履行合約交付標的物,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
按本案總價1%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銀行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