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譚豔萍
被   告  陳得信
上列原告譚豔萍與被告陳得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遷讓,應提出相關系爭房屋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之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再依所核現值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得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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