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62號
原  告 A女之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宏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法決定之,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
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
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誘拐A女性侵
害,事後無悔意。為輔導A女身心的發展,故向被告求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乙○○
…,於101年7月間,經網路遊戲認識A女…,並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合意性交
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9樓U2MTV包廂內,經A女同意,以其性器進
入A女性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並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A女屬因上揭犯罪受損害之人,依法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或逕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損
害。惟本件原告並非A女本人,而係甲○○○,甲○○○並
非犯罪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誤
以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於本庭,揆諸首揭說明
,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在被告妨
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
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
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為不合法而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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