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許旻烜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01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午9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3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90元
,及其中146,552元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之款項,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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