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李英安
       李政穎
       李源田
相 對 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九二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二年度雄簡字
第二零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2年雄簡字第205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件,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392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有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3275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
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17萬元,其
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
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清償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可
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
17,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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