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66號
原   告  徐其隆
被   告  王勤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
,餘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
,12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本金數額為62,827元,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僱用原告在臺南
、高雄、屏東等地販賣衣褲,約定每月薪資37,000元、勞健
保費補貼1,500元,銷售獎金另計,嗣因原告另有生涯規劃
,兩造遂於102年6月1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迄今
僅給付原告薪資37,753元,尚有46,327元未給付,且未依約
給付勞健保補貼費用4,500元、銷售獎金4,000元。另原告
於102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隨同被告至臺東出差,被告
依約應給付原告出差費8,000元,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7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受僱於原
告,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7,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
37,753元,尚有46,32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列表、
、被告簽立之書面文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網路翻拍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薪資46,327元一節,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依
僱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費用4,500元、銷售獎金
4,000元及出差費8,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有此約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327
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100元,合計為
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1,680元,餘42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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