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安恭
林盈志
吳鴻璋
被 告 惠諭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
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參照)。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林雅雲之住所地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南市○區○○路○○○號,被告惠諭苑有
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則設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分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
狀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至原告與被
告林雅雲訂立之連帶保證書雖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原告與被告惠諭苑有限公司訂立
之商務卡注意事項亦合意由原告南科高雄園區分行所在地法
院即本院管轄,然依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並非共同管轄法
院,從而,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