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上項聲明原告願供相當之新臺幣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 盧瑞卿 為兩造之母親,被繼承人盧瑞卿育有5名子女,為原告、被告、 歐贛華歐蜀華歐海華 ,被繼承人盧瑞卿於民國92年6月9日逝世後,歐贛華則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盧瑞卿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歐蜀華及歐海華四人。嗣歐蜀華於93年7月3日亡故,其財產則由配偶 關慶午 、子 關可喬關可卿 三人繼承。然被繼承人盧瑞卿過世後,因被告及歐蜀華、歐海華長年居住美國,就繼承財產之遺產稅申報、繳納、實物抵繳及繼承登記等事宜,則委託原告全權代為處理,而被繼承人盧瑞卿財產應繳之遺產稅,經申報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9,168元,扣除實物(即坐落於桃園縣○○鄉○○段2坪小段128之2號之土地)抵繳價值826,843元,再加上申請分期繳納遺產稅款應加計之利息43,256元,原告共計繳納9,335,581元(即10,119,168-826,843+43,256=9,335,581),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每人應各負擔4分之1,即2,333,895元(9,335,581÷4=2,333,895)。因被告、歐蜀華及歐海華三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款數額龐大,原告自有資力無法支付,經 徵得渠 等三人同意負擔以年息百分8計算之借款利率後,原告則分別向訴外人 歐德芬 借貸155萬元、向 歐德馥 借貸155萬元、向 歐德郁 借貸3,375,000元及向 歐鄭幸子 借貸526,685元用以支付被告、歐蜀華及歐海華三人應負擔之遺產稅款。原告並允諾歐德芬等人應於97年6月30日前返還借貸款項,否則應受違約罰責。然於上開還款期限即將屆至前,原告即不斷催促被告、歐蜀華之繼承人及歐海華等人清償代為支出之遺產稅費,惟渠等均置之不理,不願償還,致原告遭受歐德芬等人追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及賠償之損害,說明如下:
1、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繳納遺產稅款,故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稅款數額2,333,895元,被告自應予以償還。
2、另就被繼承人盧瑞卿遺留財產之遺產稅申報、繳納及辦理實物抵繳等事宜,因該等事務事涉專業,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歐德芳律師代為處理,並支付25萬元報酬,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及第30條所定酬金收費標準:辦理民事案件第1第2第3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萬元以上者,酬金得增加之;辦理非訟事件者,其收費標準比照上開民事事件部分之規定以觀,原告支出之上開律師費用,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即62,500元(即250,000÷4=62,500)。
3、再者,原告向他人借款,始得代被告等人完納稅款,保全繼承財產免受追繳並遭拍賣之命運,而被告、歐蜀華之繼承人及歐海華明知原告與歐德芬等人約定應於97年6月30日返還借貸款項,經催討後,竟仍不願清償原告代墊費用,致歐德芬等人以逾期清償違約為由,向原告追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茲原告因逾期未清償致遭法院判定應賠償違約金各100萬元予歐德芬等四人,上開共計400萬元損害,係因被告、歐蜀華繼承人及歐海華拒絕償還原告代為支出之稅款所致,自應由渠等平均分擔,故被告賠償原告1,333,333元(即4,000,000÷3=1,333,333)。惟,為節省訴訟費用緣故,此部分爰先為一部請求,就100萬元之部分先為主張。
4、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6,395元(即2,333,895+62,500+1,000,000=3,396,395)。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仍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及賠償損害,同法第17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如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為民法第179、181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盧瑞卿遺留之衡陽路房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仍不失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衡陽路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原告自得於代為繳交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後,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將原告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稅款情形說明如下:
1、92年地價稅90,179元、93年地價稅72,018元、94年地價稅72,018元、95年地價稅72,018元及96年地價稅72,435元,以上合計378,668元。
2、92年房屋稅4,914元、93年房屋稅4,914元、94年房屋稅4,914元、95年房屋稅4,914元、96年房屋稅4,914元及97年房屋稅4,225元,以上合計28,795元。
3、共計407,463元(即378,668+28,795=407,463),被告應負擔4分之1則為101,866元(即407,463÷4=101,866)。
(四)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有關遺產稅款2,333,895元部分:原告係分期繳納遺產稅款,於94年9月26日前已繳納7期,金額合計逾500萬元,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2,333,895元,自包括在內。故以94年9月26日之翌日作為遺產稅款利息之起算日。至於利率部分,則以被告同意而由原告向歐德芬等人借款時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
2、有關律師費62,500元部分:自原告於97年6月19日給付25萬元予歐德芳律師之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3、有關違約金損害100萬元部分: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62號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6日送達原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4、有關衡陽路房地地價及房屋稅款共計101,866元部分:為便利計,爰以97年度房屋稅繳款日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五)原告為保全繼承財產免因積欠稅款而受追繳並遭拍賣之命運,故代被告處理被繼承人盧瑞卿遺留財產之遺產稅申報、繳納及實物抵繳等事宜,及代為繳納衡陽路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捐,自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就因而支出之遺產稅、房屋及地價稅捐暨律師費等必要費用,以及所受之違約金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賠償損害。
此外,被告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依民法第179、18
1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上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屬有理。
(六)本件係屬財產訴訟,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於判決確定前,若不先為執行,恐有受難以計算之損失,原告願供相當之新臺幣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授權書、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匯款單、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節文、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8,2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3,498,26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編││利息計算時間│利率(││號│金額││年息)│├─┼──────┼────────┼───┤│1│2,333,89元│自94年9月27日起│8%││││至清償日止││├─┼──────┼────────┼───┤│2│62,500元│自97年6月20日起│5%││││至清償日止││├─┼──────┼────────┼───┤│3│1,000,000元│自97年9月17日起│5%││││至清償日止││├─┼──────┼────────┼───┤│4│101,866元│自97年5月9日起│5%││││至清償日止││├─┼──────┼────────┼───┤│總│3,498,261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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