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王亞虎邱治群 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素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下稱素人公司)負責人 蕭富榮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將素人公司讓予地下錢莊時,經王亞虎邀約,擔任素人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辦理變更素人公司負責人為甲○○,甲○○並於95年2月20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再交由王亞虎、邱治群(二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使用,自民國95年2月至96年2月間,渠等即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5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11萬4,491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隱山有限公司等9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總達145萬5,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富榮、記帳業者 沈維城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素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之素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素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5年至96年2月間並無與附表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仍由王亞虎、邱治群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亞虎、邱治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王亞虎、邱治群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多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所幫助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經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
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之95年1月間素人公司發票3紙交予附表編號2之聖霖生技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額70,740元,所為亦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等語,惟被告自95年2月14日始登記為素人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95年1月間素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即不能認係被告所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買方│開立發票期間│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1│隱山有限公司│95年5月│14│4,981,660│249,083│├──┼─────────┼──────┼──┼──────┼─────┤│2│聖霖生技有限公司│95年2月│13│6,057,180│302,860│├──┼─────────┼──────┼──┼──────┼─────┤│3│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95年11、12月│9│7,174,500│358,725│││司│││││├──┼─────────┼──────┼──┼──────┼─────┤│4│中翎國際事業有限公│96年1、2月│18│5,305,855│265,295│││司│││││├──┼─────────┼──────┼──┼──────┼─────┤│5│百漾有限公司│95年8月│2│351,800│17,590│├──┼─────────┼──────┼──┼──────┼─────┤│6│耿顥股份有限公司│95年3、4月│3│758,000│37,900│├──┼─────────┼──────┼──┼──────┼─────┤│7│雅爵實業有限公司│95年9、10月│10│1,692,996│84,649│├──┼─────────┼──────┼──┼──────┼─────┤│8│聖嫚莎名品創意坊│96年3月│2│948,200│47,410│├──┼─────────┼──────┼──┼──────┼─────┤│9│立澤國際有限公司│95年10月│4│1,844,300│92,215│├──┼─────────┼──────┼──┼──────┼─────┤│合計│││75│29,114,491│1,45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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