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議事錄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張元賓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發行第1次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公開發行,故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修訂該次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辦法名稱及部分條文,本案業經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提請該97年第1次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第一次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簽名簿、議事錄、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暨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公司債二)股東名冊為證。惟查,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97年第1次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其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為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內容觀之,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5日所召開之97年第1次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中並未另行指定由聲請人向法院為該次會議決議認可之申報。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依公司法第264條規定所為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應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即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報始為適法,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申報,於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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