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煙毒、妨害兵役、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九十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同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㈡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採尿前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嗎啡、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九十年三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同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上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而言。倘於自動請求治療之後,另有施用毒品行為(亦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自不在上開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列,否則一面請求治療以為掩護,一面再行施用毒品,豈不無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0號、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因毒癮而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請求治療,經持續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毒癮迄今,此固有該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八三0六九五五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惟本案係其於治療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毒癮難耐而再次施用毒品並為警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四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一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自動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雖未能完全戒除毒癮,然已頗有悔悟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點一二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