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 莊明雄 訴訟代理人 許建評 被告 莊妏晏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莊妏晏(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秋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秋如於民國87年3月26日結婚,於98年間即分房。惟至今因被告莊妏晏出生登記,原告始知被告林秋如於0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莊妏晏,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被告莊妏晏之父為原告。然被告林秋如懷孕被告莊妏晏時,與原告早已未同房生活,被告莊妏晏並非自原告之受胎,自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所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已規定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被告莊妏晏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則係於100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有被告莊妏晏之戶籍謄本、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顯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暨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秋如所不否認。而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結論:「…送檢註明為莊明雄與莊妏晏之檢體,其
DNASTR系統之D8S1179、D21S11、D2S1338、D19S433、D18S51、D5S818、FGA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莊明雄與莊妏晏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前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暨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與被告莊妏晏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告莊妏晏顯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莊妏晏非被告林秋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