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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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嗣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洋中正橋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且: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同年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
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一九九一)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參照)。
㈡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三一一○公克(含一袋二標籤),淨重○‧○三一○公克,取樣○‧○○○六公克,餘重○‧○三○四公克),有該中心同年六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一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㈢此外,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參諸前揭說明,仍與「五年後再犯」有別,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又施用毒品,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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