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李金信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旁,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與行經該路口由石○○(年籍詳卷)所騎乘後搭載 楊家翰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石○○、楊家翰人車倒地,楊家翰並受有左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併左足踝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金信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家翰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