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李萬祥 被告 李老治
李和川 李新河 李新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三合院並無
任何權源竟越界占用伊所坐落雲林縣○○鄉○○○段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先前有用農地與原告交換。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且為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6、11頁)為證。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號三合院牆垣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
93.6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詳卷第21-24頁)可考,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詳卷第28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明,空言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渠等共有之門牌雲林縣○○鄉○○村
○○路○○號三合院牆垣等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上開三合院牆垣等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93.60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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