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法定代理人  侯智元
訴訟代理人  王富加
法定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3月期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
凝土貨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5,4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品
之對價,然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貨款請求權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5,400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
日為100年5月31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
告依票據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
│號││││││
├─┼─────┼─────┼─────┼─────┼─────┤
│1│合作金庫商│155,400元│100.05.31│100.05.31│ML0000000│
││業銀行北朴│││││
││子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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