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輔佐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北向車道上行駛,並於該日23分許,將車輛停收於大灣路288巷口旁外側快車道上,即下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至大灣路243號前放置於路旁之杏仁茶攤旁購物與問路,購物與問路完後由該處自東往西方向穿越大灣路外側快車道欲返回大灣路北向外側車道開車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時24分許,沿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丙○○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某處撞擊甲○○之右腳,其後丙○○之機車滑倒向左前方滑行,再撞及當時正於對向車道即大灣路北向車道違規迴轉南向車道,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角處,丙○○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己○○,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2號著有解釋可稽。告訴人丙○○、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同列為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故告訴人丙○○、證人戊○○之證言,對本案被告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依法亦應具結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今告訴人丙○○、證人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74號偵查中之供詞,既未具結(見該案「以下稱他字案」第74-76頁),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自不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即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撞擊,丙○○之機車再與證人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橫越馬路,我是問完路後要回去(指穿越道路),我轉身還沒走,就在白線邊被告訴人丙○○的機車撞到,是丙○○的機車車速過快,我無法閃避云云。
㈡本院審酌:
⑴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究係先撞擊
被告甲○○之腳部,抑或先撞擊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東向西步行穿越道路時與丙○○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碰撞,機車再向左前方滑行與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上碰撞」、「我的傷與戊○○所駕駛的小客車無關」、「丙○○人車倒地後機車向左前方滑行,才與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第二次碰撞」、「我之前的陳述屬實」等語(見他字卷第27、29、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丙○○往我的腳撞過來,接著丙○○機車倒地滑行撞到戊○○的車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前後一致均供稱告訴人丙○○機車係先撞擊被告甲○○後,才與證人戊○○之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此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聽到有一聲碰撞聲後,才覺得有一部重機車與我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在內側快車道上擦撞而過」、「是丙○○重機車與行人甲○○碰撞後再失控與我的車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19、23頁)相符。再參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車輛均未保持原狀,而且現場亦無刮地痕跡及碎片,不過根據我的研判,如果是機車與汽車先撞擊,就不可能撞擊到汽車左前車角,因為汽車正在迴轉中,而機車是直行,機車應會先撞的右側而不會是左側,所以研判是機車先撞到行人才往左偏移,再撞到汽車左側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的撞擊點駕駛人敘述是一致的,也就是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依據我的經驗,我仍是作如偵查中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已證稱依其經驗判斷告訴人丙○○之機車係先撞擊被告甲○○後,才撞擊證人戊○○之小客車等語。再觀諸告訴人丙○○機車之車損照片,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大片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參本院卷第9頁照片)。此與被告甲○○所陳述告訴人丙○○機車撞擊其腳部後倒地並於地面滑行之事實相符。再參酌告訴人丙○○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撞擊之部位,車身部分並無損害,僅有一細長刮痕(參本院卷第7頁照片),而相對應證人戊○○小客車之右前車角保險桿塑膠護蓋,卻有大片刮擦痕跡(參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其二處刮痕於告訴人機車直立行駛中時高度相符,如告訴人丙○○機車係行駛中撞擊證人戊○○之小客車右前車角,並造成戊○○小客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塑膠護蓋掉落大片油漆,則告訴人丙○○機車左側車身必當損壞極大,不可能如上揭照片所示,僅有一細長之刮痕。再查證人戊○○小客車之右前車角並非平面,如與告訴人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遽烈撞擊,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丙○○機車左側車身,如此平整之細長刮痕。惟如被告甲○○所述,告訴人丙○○機車,係先撞擊被告甲○○,並於機車右側車身倒地後滑行撞擊證人戊○○小客車,並因機車該細長刮痕處,於機車倒地時係處於較高之部位,與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下方某處,相接觸始有可能造成如此細長型之刮痕(亦即證人戊○○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處大片掉漆部位,不可能係告訴人丙○○機車撞擊所造成者)。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告訴人丙○○機車係先撞擊被告甲○○之腳部後滑倒,並於滑行中撞擊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之可能性較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自大灣路243號前,東向西
步行穿越道路時與丙○○駕駛沿外側快道行駛之機車肇事」、「我與機車碰撞時在快車道上」、「我自大灣路243號前東向西步行步穿越道路,我沒看見機車駛來」、「我於第一次警詢中製作之筆錄屬實」等語(見他字卷第27、32頁)。
已供稱其係自大灣路243號路邊穿越道路行進間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者。此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理中亦證稱:被告甲○○於肇事現場有陳述說他的行向是東向西,我要求他明確告訴我從何處走出,走到何處與機車發生碰撞,他是從243號前走出,好像是要去開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相符。依此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才剛回頭就遭告訴人丙○○撞及云云,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甲○○腳部受傷之位置在右腳內側足踝上方,此有被告於肇事現場受傷之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上方、47頁上方照片),由此觀之,被告甲○○肇事當時應係已經行走,腳步邁開時遭告訴人丙○○之機車撞擊。再參酌被告甲○○受傷之腳部,並無任何告訴人甲○○機車輪胎之摩擦痕跡,腳掌部亦無車輪之碾壓痕跡,此觀之被告受傷之照片即知(見他卷第47頁),因此可知被告腳部並非遭告訴人丙○○機車正前方之撞擊,而係遭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某部撞擊。綜上被告於跨步行進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已堪認定。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路邊買東西並向人問路,才轉頭即遭丙○○撞擊腳部云云(見他字卷第75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本件肇事地點之杏仁茶攤,係放置於大灣路243號前外側快
車道白色邊線上,攤位正面面對外側車道,攤位2旁放有桌椅、瓦斯桶及阻止他人停放機車之金屬架,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上、47頁上方照片),因此被告於該處購物時應係站立於外側快車道上,並於該處轉身自東向西穿越道路者。且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旁25.3公尺處即有一行人穿越道,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被告甲○○於此處即應由該行人穿越道處穿越,然竟由肇事地點逕行穿越道路,顯然違反上揭規定,因此造成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與之發生撞擊後,再與第3人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自有疏失。
⑷再本件肇事地點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等情,被告甲○○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意穿越道路導致當時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任何疏失(理由詳後述)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甲○○並倒地滑行,再與證人戊○○違規迴轉之小客車發生撞擊,併合而成本件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受傷,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請求本院傳喚議員與鄰居,以證明告
訴人丙○○曾與其事後洽談和解云云,因此處與被告甲○○所為,是否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乙節並無關聯,本院爰不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於道路上行走,本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復矯言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6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24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欲自大灣路243號路旁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至對面,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貿然自該處橫越馬路,丙○○因疏未注車前狀況,以致看見甲○○行進動向時閃煞不及撞及甲○○,甲○○因此受有:「右足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他字卷第41頁)乃到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察,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係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有其他不適當或可信度明顯降低之情事,其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以該圖左下角「B車自述行向之箭頭」所繪位置係靠近外側車道南側與事實不符,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檢閱該現場圖,製作員警早己依被告丙○○之請求,將靠近南側之箭頭刪除,依被告丙○○之主張改繪於北側,此亦有該現場圖上刪改及被告丙○○於刪改處所按押之指印可稽,故被告丙○○主張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理由。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依上述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告訴人甲○○、證人戊○○於96年度他字第1374號案,96年7月30日偵查中分別就其有關本案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丙○○而言,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此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甲○○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是先撞擊證人戊○○的小客車,反彈再撞擊告訴人甲○○的腳部等語。
㈡本院審酌:
⑴本件首應審酌者,亦為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究係先撞擊
告訴人甲○○之腳部,抑或先撞擊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丙○○的機車撞到我,機車測滑我蹲了下去,我再抬頭看到機車已經在轎車的保險桿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聽到有一聲碰撞聲後,才覺得有一部重機車與我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在內側快車道上擦撞而過」、「是丙○○重機車與行人甲○○碰撞後再失控與我的車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19、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聽到碰撞聲,就有東西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再參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到現場時,雙方車輛均未保持原狀,而且現場亦無刮地痕跡及碎片,不過根據我的研判,如果是機車與汽車先撞擊,就不可能撞擊到淺車左前車角,因為汽車正在迴轉中,而機車是直行,機車應會先撞的右側而不會是左側,所以研判是機車先撞到行人才往左偏移,而撞到汽車左側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的撞擊點駕駛人敘述是一致的,也就是自小客車的左前車頭與機車發生碰撞,依據我的經驗,我仍是作如偵查中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經驗判斷。及觀諸被告丙○○之車損照片,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大片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參本院卷第9頁照片)。此與告訴人甲○○所陳述,被告丙○○機車撞擊其腳部後倒地並於地面滑行之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丙○○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撞擊之部位,車身部分並無損害,僅有一細長刮痕(參本院卷第7頁照片),而相對應證人戊○○小客車之右前車角保險桿塑膠護蓋卻有大片刮察痕跡(參本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其二處刮痕於被告機車直立行駛中時高度相符,如被告丙○○機車係行駛中撞擊證人戊○○之小客車右前車角,並造成戊○○小客車右前車角保險桿塑膠護蓋掉落大片油漆,則被告丙○○機車左側車身必當損壞極大,不可能如上揭照片所示,僅有一細長之刮痕。再查證人戊○○小客車之右前車角並非平面,如與被告丙○○機車左側車身發生遽烈撞擊,亦不可能成丙○○機車左側車身,如此平整之細長刮痕。惟如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丙○○,係先撞擊告訴人甲○○,並於機車右側車身倒地後滑行撞擊證人戊○○小客車,並因機車該處細長刮痕處於機車倒地時係處於較高之部位,與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下方某處,相接觸始有可能造成如此細長型之刮痕(亦即證人戊○○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處大遍掉漆部位,不可能係被告丙○○機車撞擊,所造成者)。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丙○○機車係先撞擊告訴人甲○○之腳部後滑倒,並於滑行中撞擊證人戊○○小客車右前車角之可能性較大。因此就被告丙○○而言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查:參酌告訴人甲○○腳部受傷之位置在右腳內側足踝上方,此有告訴人於肇事現場受傷之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5頁上方、47頁上方照片),由此觀之告訴人甲○○肇事當時應係已經行走,腳步邁開時遭被告丙○○之機車撞擊者。再參酌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並無任何被告丙○○機車輪胎之摩擦痕跡,腳掌部亦無車輛之碾壓痕跡,此觀之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即知(見他卷第47頁),因此可知告訴人甲○○腳部並非遭被告丙○○機車正前方撞擊,而係遭被告丙○○機車之右側車身某處撞擊者。綜上足知被告丙○○之機車先行駛至肇事現場後,告訴人甲○○始開始跨步行走,右腳踢到被告丙○○之機車側面者,被告丙○○機車行駛至該處前,焉能預知告訴人甲○○當時正欲邁開步伐違規橫越道路?由此推之被告丙○○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⑶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而被告丙○○肇事前係行駛於大灣路北向外側快車道,且其車速與其他行經該處之車輛,並無不同(即無明顯較他車為快之情形),此有肇事現場附近錄影光碟錄得被告丙○○機車行駛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他字卷最末頁、本院卷第13頁)。而該光碟所顯示地點極為接近肇事地點附近,因此本院推知被告丙○○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速並未過快,告訴人甲○○指訴稱被告丙○○車速過快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⑷復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
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5款,復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為單向劃有2線快車道之道路,此有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可稽,因此被告丙○○騎乘機車,僅能於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不得跨越至內側快車道,合先敘明。再所謂2車併行之安全間距應為多少,法無明文,除應就具體個案參酌外,本院另參酌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就車輛會車時所應保持之安全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本院認為除非有特別明顯之事實,足以使車輛駕駛人明瞭道路前方可能產生危險,應先預留較大之空間以為閃避外,駕駛人對道路上之阻礙物,如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難論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經查:被告肇事前正常行駛於大灣路北向外側車道,如前所述,其並無違反任何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丙○○於肇事前實難以預測,於肇事時間,告訴人甲○○會突然於肇事地點違規橫越道路,而預先保持超越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與告訴人甲○○保持半公尺之間隔,況本件肇事地點商家、行人、路旁停放之車輛眾多,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44、45頁),被告所應注意之狀況本就更多,其除應注意道路上之狀況外,更應注意不得跨越3.5公尺寬(見現場圖)之外側車道,而肇事地點杏仁茶攤即放置於外側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甲○○復占用該道路於該處購物,再於該處返身違規橫越道路,並於邁步行走時踢到被告丙○○之機車側面,被告丙○○如何能預見此種情形而預先防備?依此本院認為被告丙○○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甲○○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丙○○騎乘機車並無任何過失,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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