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旻 諼(註:原告已對 林旻諼 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乃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林旻諼之訴訟)於民國92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2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35%加4碼(1碼為0.25%)為基準計息,借款利率為2.735%,嗣後如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其利率加4碼機動調整之,上開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35%加0.75%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另依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並同意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借款未清償視為到期時為1.695%)加4碼機動調整,約定清償方式為本金償還寬限期36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付,自第37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0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於事先5日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旻諼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200萬元,經原告寄發催告書予借款人林旻諼及被告來原告銀行依約繳息或清償,惟仍未依約清償該付之每期利息金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均影本)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催收記錄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幫忙胞妹林旻諼向原告貸款,認知上係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且因被告係在不瞭解的情況下在借據上簽名,簽立借據當時,借據上亦未填寫借款金額,是被告不知林旻諼向原告貸款之金額為200萬元。另被告均有與原告聯繫償還借款的事情,並沒有如原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貸款之清償置之不理情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後因借款人林旻諼曾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69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對於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之主張,惟擴張對於被告請求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利率之主張,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旻諼於9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簽立有借據一紙為憑,被告並於該紙借據上連帶債務人處簽名及蓋印,惟借款人林旻諼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未償,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仍未按期繳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借據上簽名(詳本院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既在借據上連帶債務人處簽名,即應負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尚非無據。
二、又被告辯稱其係幫忙胞妹林旻諼向原告貸款,簽立借據當時,借據上並未填寫借款金額,是被告不知林旻諼向原告貸款之金額為200萬元乙節,經查:
1、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借款對保業務之人員丁○○到庭證述:「(問:當時跟被告作對保的情形?)答:依照程序會先核對身分,再依公司銀行作業規定、核准金額、期間告知後,請他在該簽名的地方簽名。」、「(問:本件對保日期為92年5月13日,借款的期間為92年5月23日,對保當天借據上是否就已經寫好借款期間?)答:借款期間在對保當天並沒有寫上,是要等到設定完成撥款當日才補上。」、「(問:借款金額是否並未在對保日期就填妥?)答:金額在對保當日就填妥,跟客戶作確認。」、「(問:在對保當天有無跟被告說他是擔任200萬優惠房貸的連帶債務人?)答:借據上金額已寫好,一定會跟他說。」、「(問:在對保當天有無告訴連帶債務人應負的責任為何?)答:不記得。依程序我會讓客戶自己看借據的內容,客戶有疑問,我們才會跟他說明,我們會告知連帶債務人應負擔與主債務人同樣的責任。」等語(詳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考量證人丁○○目前仍受僱在原告銀行,且其所述亦涉及自身有無依銀行規定為客戶據實進行對保過程,則證人丁○○所述是否不會維護原告及自身之權益,既非無疑,是其所述能否採信,仍須參酌其他證據資料加以綜合認定。
2、又本件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上既以斗大之字體標明「行政院核定增撥『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專用」等情,則被告應知借款人林旻諼係向原告申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而行政院核定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既係每戶最高核定貸款額度為200萬元,並由政府補貼部分利率,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是否不知其所擔保之借款人林旻諼欲向原告申請貸款之金額為200萬元,要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被告胞妹林旻諼亦到庭證述:「(問:本件借款對保當天是否你與你哥哥同時接受對保?)答:
是,在新竹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二樓接受對保。」、「(問:對保之前有無跟你哥哥說,你因為向銀行借款要請他擔任借款的連帶債務人?)答:對保之前我跟我哥哥說請他擔任我借款的保證人。」、「(問:有無跟被告說請他擔保多少金額的債務?)答:沒有。」、「(問:當初向原告是否申請200萬元的借款?)答:
200萬元,但是原告說不確定是否能夠全額核貸。」、「(問:對保當天銀行的行員有無跟你說借款可以被銀行批准貸款?)答:沒有。」、「(問:有無跟被告說你向銀行申請200萬元的貸款請他作保?)答:我只有說申請房屋貸款沒有說金額。」、「(問:有無說此貸款是優惠房貸?)答:沒有。」、「(問:對保當天借據上的金額及借款的期間是否已經寫好?)答:沒有。金額也是空白。」、「(問:對保時你哥哥的職業?)答:職業軍人。當時在金門作連長。我哥哥是二專畢業。」、「(問:對保當天銀行的人員是否有跟你說何情況?)答:要我們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簽名。他有叫我們看一下借據的內容。」、「(問:被告是否有問過你,要向銀行借款多少金額?)答:他有問我,我跟他說不確定,可能200萬元。」等語(詳本院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林旻諼與被告具有至親關係,衡之常情,其所言應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是依證人林旻諼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借據上尚未填妥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而林旻諼雖未明確告知被告請其擔保多少金額之債務,惟其曾對被告言及係要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且被告曾詢問過林旻諼要向原告借款多少金額,林旻諼告知可能200萬元,足見被告應知借款人林旻諼欲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之金額為200萬元,堪予認定。參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係擔任林旻諼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則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則被告於擔保本件債務之前,衡之常情,應無不先向借款人詢問借款之額度,俾供評估可能承受責任之範圍,方決定是否擔保該債務,是被告既知林旻諼向原告申請貸款200萬元,應係同意擔保在該金額範圍內之債務,故被告所述其在上開借據簽名時並不知道要幫借款人林旻諼擔保多少金額之債務,顯違常情,要無足採。
三、再被告辯稱其認知本件係負保證人之責任,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係在借據上連帶債務人處簽名,且證人林旻諼亦證述對保當天原告銀行的人員有要其等看一下借據的內容再簽立,及被告具有二專畢業的學歷,對保當時係在金門擔任職業軍人的職務等情,則依被告之學識經歷,被告應無不知其並非在保證人處簽名,而係在連帶債務人處簽名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係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方會在連帶債務人處簽名,即無悖常理。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此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借款與借款人林旻諼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亦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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