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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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繼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6年1月分別向反訴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反訴被告雖於108年12月表示,將於109年1月返還前揭借款合計50萬元予反訴原告,但遲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係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
29日結婚。反訴原告於婚後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進而於
105年8月間在高雄市產下未成年子女黃○晴(真實姓名詳卷),反訴被告受隱瞞而不知該子女非己所出。嗣反訴原告於108年6月間無故攜黃○晴離家,於同年11月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過程中反訴被告攜黃○晴至醫院檢驗親子DNA,始發現彼此間無血緣關係,反訴原告亦不否認此情,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裁定確認黃○晴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外遇產子之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間社交分際,破壞反訴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反訴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反訴被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兩造婚後,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家庭及黃○晴之生活開銷;兩造分居後之108年7月至109年5月期間,反訴被告除109年4月外,亦均按月將黃○晴之扶養費匯款至反訴原告帳戶,惟黃○晴既非反訴被告之子女,反訴被告自無義務負擔其扶養費。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扶養黃○晴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反訴被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93萬2,023元等語。
㈡是本訴之標的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之標
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前者係因反訴原告通姦等事實而受有精神上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後者則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反訴之法律關係亦非本訴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二者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之款項為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283號調解筆錄未清償之款項,與反訴之借貸款項為不同款項(見審訴卷第150、152頁、訴字卷第135頁)。是以,難認反訴與本訴間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可言,審判資料上亦不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有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