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有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有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被告為破壞本件機車電門開關所持隨手拾獲之不詳器具補充「(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其為兇器)」;第4至5行關於行竊時間「於110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更正為「於110年7月31日18時49分許」;證據部分「車輛詳細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有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傅秀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係供己代步之用的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破壞本件機車電門開關之不詳器具,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243號被告簡有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助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搭乘由 黃建樺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訪友,黃建樺離去後,簡有助訪友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隨手拾獲之不詳器具,於110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破壞傅秀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開關後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使用,於110年8月1日1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尋獲該部機車。
二、案經傅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助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告訴人傅秀蘭上開機車失竊後經警尋獲,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車輛詳細報表、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破壞機車電門,涉有毀損云云,然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機車電門,乃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應為竊盜行為之一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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