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更正為「15時許至17時許間,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見111偵4998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3行「CJE-316號」,更正為「CJW-316號」;第5行「不慎與」,更正為「因闖紅燈而與」;倒數第1、2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9毫克」,補述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35.8mg/dl(見111偵4998號卷第10頁檢驗結果;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58【計算式:235.8mg/dl除以1000】,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8mg/l【計算式:235.8mg/dl除以20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正昌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同行「告訴人 彭子頤 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彭子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查本案採樣時間為110年11月20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之111年2月25日前,依上揭判決意旨,已實施之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35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闖紅燈而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血中酒精濃度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79號被告楊正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昌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5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保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山路1段之四岔路口時,不慎與彭子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彭子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腕部鈍挫傷之傷害(楊正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楊正昌 經送醫後,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5.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9毫克。
二、案經彭子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子頤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份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湘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