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 潘淑君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 陳圓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曹家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覺倫 (下逕稱張覺倫)於交往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06年產下2子,然因張覺倫想保有戀愛感覺,即便同居多年仍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張覺倫係因擔心外遇乙事遭原告知悉,原告會帶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而欲以婚姻方式拘束原告,雙方始於109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合先敘明。詎張覺倫自109年10月起竟開始時常夜歸,甚不時在外過夜,復原告於110年1月間於使用家中電腦時竟發見張覺倫與被告發生外遇情事,原告業已對張覺倫提起裁判離婚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曾於110年1月12日、16日、28日傳訊息告知被告,張覺倫為其丈夫,並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與張覺倫間之關係,是被告至少於110年1月間即已知悉張覺倫有配偶,卻繼續維持與張覺倫之婚外情關係,渠等並有如附表所載之侵害配偶權事實,原告更因渠等上開侵權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更患上焦慮、失眠、手抖及心跳過快等症狀,於2個月內爆瘦16公斤,經治療後方獲控制,現經休養已恢復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與張覺倫開始交往,當時張覺倫尚未結婚,嗣張覺倫於109年12月28日與原告結婚後,並未曾告知過被告,直至被告於110年1月5日懷疑張覺倫為已婚後,乃立即馬上與張覺倫斷絕往來,惟張覺倫始終持續糾纏被告,以欲向被告解釋清楚為由不斷接觸被告,被告屢次拒絕卻始終無法擺脫張覺倫,被告於百般無奈下曾配合與張覺倫外出,惟被告為堅守與張覺倫分手之立場,並未與張覺倫存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範圍之舉動,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亦無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亦是由張覺倫主動追求被告,且張覺倫惡意對被告極力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致被告無從知悉張覺倫實為已婚之事實,本件張覺倫之可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甚鉅,故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28頁):原告與訴外人張覺倫於109年12月28日結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且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本非法律所不許,已婚之人如何與異性或同性相處,應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之人格自由,除非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如通相姦或彼此間之親密互動已逾越社會通念能容忍之範圍,方可認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覺倫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逾矩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1、44所載之原因事實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覺倫於如附表編號1、31、44所載之時間,共同入住飯店留宿云云,並提出張覺倫之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張覺倫之訂房紀錄,其上均載明「Numberofrooms1Room
Guestsperroom1Adult」,且未有任何同住者之身分資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31、44所載之與張覺倫共同入住飯店客房之侵權行為,尚無法僅以上述張覺倫之訂房紀錄而推論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據此指摘張覺倫與被告有逾越分際之不正常往來,洵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8所載之原因事實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覺倫於如附表編號48所載之時間,共同前往澎湖、台中遊玩、過夜云云,並提出被告之IG頁面翻拍照片、張覺倫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係與其他友人一同遊玩,且未有與張覺倫同住一室之行為等語。觀諸上開被告之IG頁面翻拍照片,僅有風景、酒店大廳裝潢、被告個人機票之照片,並無任何同行者、同住人之身分資料,而張覺倫之信用卡明細亦僅有飯店消費紀錄,而無任何同住者資訊,究竟被告與何人出遊、張覺倫有無與被告同住等情,均屬不明,自難僅執上開被告之IG頁面翻拍照片、張覺倫之信用卡帳單明細,作為認定被告與張覺倫有逾越分際交往之證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30、32至43、45至47、49至56所載之原因事實部分:
末查,原告雖主張張覺倫於如附表編號2至30、32至43、45至47、49至56所載之時間,前往被告居所,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張覺倫之Uber搭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張覺倫有搭乘Uber前往搭乘紀錄所載目的地,無從證明張覺倫前往該處後,被告與張覺倫有任何親密接觸或越矩之舉,即難認被告與張覺倫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再者,被告抗辯張覺倫單方追求伊,伊不堪其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與張覺倫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9頁),觀諸被告與張覺倫簡訊通話內容,被告於100年1月6日即傳訊張覺倫:「Idon'twanttohearyourbullshitatall.Ifit'samisunderstandingok
howaboutthenexttime?Canyouguaranteethereia
nonexttime?No.Youshouldn'thavelethercallme.Youmakethishappended.」、「Copsareontheway.」、「Askyourself.Safeyourownmarriagefirstok.
Byeleave.Igiveyou3minstoleavemyapartment
orIwillcallpolice.Iamnotjoking.」、「HeyIalreadycalledthecops.Wouldyoupleaseleavemyapartmentoryouwillbeintrouble.」、「Nowedone」等語,有被告與張覺倫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第419至420頁), 益徵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月以後,不再與張覺倫存有交往關係,惟張覺倫始終持續糾纏被告等語,尚屬非虛。因此,僅憑張覺倫之乘車紀錄,難謂被告與張覺倫即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與張覺倫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張覺倫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尚難採信,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佩宣附表(即本院卷第341頁之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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