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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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5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承澤於民國110年6月5日23時8分起至同日時11分許止,至高雄市○○區○○路○○○號公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公寓樓梯間,並前往該公寓頂樓曬衣場,發現洗衣機內有未取走之衣物,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語莃 (原名林家妤)所有、置放在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雨褲及上衣之間,旋即徒步下樓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6)日凌晨0時40分許,林語莃在上址頂樓發現內衣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余承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語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為該公寓之頂樓曬衣場,勢必自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進入,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侵入住宅。
三、核被告余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公寓內,竊取林語莃之內衣,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在屏東縣之自助洗衣店竊取女性內衣褲乙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軍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被告卻不知珍重,本次反而侵入住宅竊取女性內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林語莃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審易卷第43頁),賠償金額已超過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暨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2千元,業據證人林語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然被告與林語莃已達成以8千元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被告已給付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與被害人,倘再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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