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煌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煌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其餘就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明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別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部分):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4、10、
15、18、23)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5至9、11至
14、16、17、19、24至27)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肇事逃逸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07、108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4至2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大程度的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受刑人聲請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5至9、11至14、16、17、19、24至27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4、10、15、18、23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0至22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0至22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1日部分,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故依上開說明,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既已經法院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是本院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單獨取出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5日部分,重複與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7所示之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此部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於受刑人簽立定刑聲請切結書時即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