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某時加入Facebook「素人互惠外拍團」社團,見原告張貼外拍邀約之貼文,遂透過臉書暱稱「朱立安」與原告洽談,並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美術館園區內進行外拍。適在上址園區落葉區外拍時,原告不慎以頭部撞到樹幹而暈眩倒地,被告見狀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因頭暈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環抱原告腰部,另一手觸碰原告大腿,復接續親吻原告之右側頭部及手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性騷擾侵權行為,導致原本患有之精神疾病加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為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與性自主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以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已受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所破壞,自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與財產狀況(詳見卷內兩造之陳述,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暨原告因被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導致其原受有之精神疾病惡化(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17日函文,院卷第43頁),以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院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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