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筆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文筆之犯罪所得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第14行「全聯福利中心店」,補充為「全聯福利中心永福店」;同欄二「案經 劉芬 訴由」,補充為「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永福店店長劉芬訴由」;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26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1瓶(價值新臺幣2,29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被告王文筆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月、2月、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店長劉芬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洋酒麥卡倫黃金三桶1瓶(價值新臺幣22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劉芬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文筆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蕭擁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