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10年3月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18號被告黃惠鈴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鈴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大仁路口攔檢,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鄧友婷